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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唐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唐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700号原告王德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华,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德华与被告唐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陈健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云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4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逾期未还款的按银行利息3分每天计算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3%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唐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唐云华向原告王德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德华工程款70000元,在2014年2月26日前还清,如过期未还,按银行利息3分每天计算。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500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云华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云华向原告王德华借款7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云华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3%计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整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宜。被告唐云华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华向原告王德华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此款被告唐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云华负担,此款限被告唐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