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永贵与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贵,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郭永贵。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杰。原告郭永贵为与被告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贵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贵诉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覆纱,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同日签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欠款于2015年3月18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欠款人按欠款日起全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且对原告的多次催讨置若罔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慎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慎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郭永贵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慎杰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慎杰应支付原告郭永贵货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永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