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薛某、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薛某,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王甲,女,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天镇县玉泉镇。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天镇县玉泉镇,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王乙,男,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天镇县玉泉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男,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天镇县玉泉镇。委托代理人滕文飞,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镇县迎宾路花园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刘英梅,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住所地天镇县城东门外。公司负责人王凤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轶,男,1967年9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雁塔后街22排6号,大同市法学会会员。原告王甲诉被告薛某、被告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文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时27分许,被告驾驶晋BF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S201线26KM+200M处时,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该车翻到路东沟内,造成该车乘坐的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镇县人民医院、大同市新和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52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住院护理费2266.61元,残疾赔偿金44921元,交通费25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000元,合计90530.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天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3、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及家人护理费用计算依据;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大同市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费用约为6000-7000元;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的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收据,证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费用;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10、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但是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给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是薛建文垫付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投保有座位责任险每人每座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险限额15万元,医疗费责任险限额5万元。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交通费因保险条款无此项目故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9、10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社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样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和证据6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果偏高,不予认可,医疗费偏高应当扣减不合理部分且保险公司只承担扣除医保范围用药以外的总医疗费用的70%。证据7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偏高应当酌情支持,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时27分许,被告驾驶晋BF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镇县S201线26KM+200M处时,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致使该车翻到路东沟内,造成该车乘坐的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BF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天镇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系薛某出资购买并经营,该车辆营运类型为出租客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天镇县人民医院、大同市新和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费用约为6000-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用共计25231.78元,被告方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天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住院时间为1天,在大同市新和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11月24日,住院时间16天,但是在2014年11月9日至10日又在天镇县人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81元,此时依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显示原告应当在大同市新和医院住院治疗,而不应在天镇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住院生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则支持原告方的医疗费用为24950.7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手术治疗的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需要费用约为6000-7000元,故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17天,每天15元,共计255元,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5元,住院17天,合计255元。被告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也没有医院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原告父亲,护理17天,月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但并未提供个人收入相应的完税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年÷365天17天1人=127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全家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天镇县玉泉镇东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籍予以证实,故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且因不认可伤残鉴定所以也不认可鉴定费。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才发生的该项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考虑到被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实际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偏高,应当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所需赔偿的费用合计总金额共为85496.7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496.78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因被告薛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为鼓励侵权人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故扣减掉其应当承担的5000元赔偿费用后,剩余的19950.7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薛某,则保险公司应当实际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为605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496.78元。二、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合计后除去19950.78元(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4950.78元核减应当承担的5000元后为1995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共应当实际赔付原告的费用为60546元。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4950.78元核减应当承担的5000元后为19950.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付给被告薛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公司承担1786元,被告薛某承担162元,原告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吴广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