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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辉城与羊芳丽、闫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城,羊芳丽,闫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73号原告:黄辉城,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羊芳丽,经商。被告:闫璐,经商。原告黄辉城与被告羊芳丽、闫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辉城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2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城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芳丽、闫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累计欠款98426元,由被告羊芳丽或闫璐分别在14份销售明细单及4份客户退货单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1000元,余款57426元被告至今未付。另,两被告曾共同出具“收据合同”一份,载明今日拿纳米丝布料40匹,余款4月25日之前一次付清,下批货送到结第一次款,依次类推,如果下一批货一个星期不拿货,一次性结清总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芳丽、闫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辉城货款57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由被告羊芳丽、闫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