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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李金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高立新,建筑包工头,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金生与被告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金生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李金生通过朋友李晓宇介绍认识高立新,2014年11月24日,高立新做工程因为资金周转向李金生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高立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立新偿还李金生欠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高立新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金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4被告高立新向原告李金生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偿还的事实。本院确认: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对李金生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高立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高立新向李金生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李金生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高立新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高立新给李金生出具的借据具有法律效力。李金生与高立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金生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高立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金生主张高立新给付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高立新负担(原告李金生已交纳,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