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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谢桂清与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清,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谢桂清,女。委托代理人张玲,女,系谢桂清姑嫂。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5��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桂清与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惠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仁和区农贸市场第一区二层45号商品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0800元。按照约定,被告早就应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的原因,产权证至今都没有办下来。经业主与被告协调,被告按已交房款的年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按每月336元的标准违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5月份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所有业主承诺按四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按四倍计算的���约金336元/月×10个月×4倍=13400元;2.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违约金,按336/月×4个月=1344元。两项合计14784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了0.01%的违约金,应当按合同执行。2.造成原告至今没有办到房产证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从房子办理审批手续至今都有政府的行政行为干预,不是被告的责任3.原告提出的4倍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显失公平,被告不认可。4.原告至今没有办到房产证是因为原告至今也没交纳相应费用,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仁和区农贸市场第一区二层45号商品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808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交付商品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逾期办证,被告按已付房款0.01%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仁和农贸市场产权证办理时间作出如下承诺:一、根据仁和规划建设局安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二、因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2014年12月25日的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议事纪要载明:川惠综合楼(农贸市场一、二区)项目由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分别于2003、2005年竣工交付使用……因多种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业主多次上访…….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经要如下……三、惠林公司应尽快筹集资金,并加强与市资金办、市人防办、等部门对接,补交相关费用;四、力争在本月底补缴齐费用,并办理谝项目产权登记手续。诉争的房屋��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议事纪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已付房款0.0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低,远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当按已付房款0.01%支付违约金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四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年息8.61%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80800元×8.61%÷12个月/年×10个月=5797.4元。2014年6月至9月按336/月×4个月=1344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造成至今没有办到房产证的原因,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且原告至今也没交纳相应费用,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理由,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桂清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7141.4元。二、驳回原告谢桂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谢桂清负担40元,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员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钦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