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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锦程与周灿宇、王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程,周灿宇,王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胡锦程,居民。被告周灿宇,居民。被告王四生,居民。原告胡锦程与被告周灿宇、被告王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组、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锦程、被告周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程诉称,2014年12月底,被告周灿宇、王四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胡锦程借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2015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周灿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四生进行了担保,约定期限15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灿宇辩称,借款条据是自己出具,但借款都给了被告王四生。现在被告王四生下落不明,被告周灿宇愿意承担10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周灿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三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被告周灿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周灿宇、王四生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胡锦程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2015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给两被告,被告周灿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条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四生进行了担保,期限15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灿宇称,借款条据是自己出具,但所借借款都给了被告王四生,现在被告王四生下落不明,被告周灿宇愿意承担100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胡锦程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周灿宇、王四生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周灿宇、王四生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灿宇、王三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出具担保,就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灿宇出具的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5分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周灿宇也不认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灿宇、被告王四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锦程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锦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灿宇、被告王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敏新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能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