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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陈方明,金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张鹏。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明。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勤意。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惠娜。被告:诸暨市光明五金厂。经营者:陈方明(基本信息与被告陈方明相同)。被告:陈方明。被告:金红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陈方明、金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陈方明、金红英所有的价值511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姚银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陈方明、金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快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5)年诸授字第017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浙江三普公司、浙江勤创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5)诸授字第017-1号、第017-2号、第017-3号、第017-4号、第017-5号],就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快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诸贷字第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在此基础上加149个基本点,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被告快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浙江快达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5075.9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浙江快达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判令被告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快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等事实。2、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浙江三普公司、浙江勤创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陈方明、金红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就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快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5诸贷字第02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在此基础上加149个基本点,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已拖欠本息5075075.9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从贷款汇入被告浙江快达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算一次,计息为每月的20日,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视为违约,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之间的金融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应属有效。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5075.9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且该笔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快达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快达公司、浙江勤创公司、浙江三普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5075.9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对被告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1元,由被告浙江快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勤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光明五金厂、金红英、陈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