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住所地:剑川县金华镇环城北路*号。负责人马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苍山西镇。负责人马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鲜明,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剑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会见了中财保剑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以及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马鲜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东风牌半挂牵引车云L388**和中集牌仓栅式半挂车云L07**系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大理明想交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云L388**车购买价为308000元,云L07**车购买价为114000元。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三年将上述车辆在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014年7月14日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在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处为其车辆:云L388**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M)覆盖A/B/D11/D12,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508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84058.88元;云L07**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M)覆盖A/B/D11/D12,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477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4299.68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20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险属于主险种,火灾、爆炸、自燃险属于附加险,只有投保主险的才可以选择附加险,不计免赔属附加险,只能覆盖主险,而不能覆盖附加险。2015年4月15日,虎恩怀驾驶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大型货车(并牵挂云L07**挂的货车挂车)沿成自泸赤高速路(威远段)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于20时30分行驶至事故地点132公里+800米处时,因云L388**第二桥右后车轮毂起火致车辆燃烧,造成车辆燃烧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起火后,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凉风路中队出警将火扑灭。2015年4月1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51102492015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虎恩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资中县鸿博汽修部支付了4000元施救及清运费,同日还因事故向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拖车费1100元、路产补偿费14400元。事故发生后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职员李琼云南省大理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2369234367986内赔付交强险人民币2000元。后双方曾为理赔事宜协商,虽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均认可事故造成车辆全损,但在具体理赔计算方式上意见有分歧,故未果。2015年5月14日,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以“诉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赔偿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4850元、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400元以及事故必要支出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坚决要求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则认为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并主张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以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定损单上确定数额予以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原审庭审后,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再次向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询问后查明:诉讼中,因双方认为车辆残值长时间停放致停车费不断产生,经双方共同协商,与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就车辆残值达成协议,由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垫付停车费5600元,同时约定车辆残值为21000元,待诉讼确定车辆残值权属后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中财保剑川支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主险及其附属的火灾、爆炸、自燃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还是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合同,虽然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中未把火灾、自燃等列为保险责任范围,且在第七条第(五)项又把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作为免赔的范围,但是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依据主合同又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险,该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主从合同叠加对损失赔偿总额应在主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系第二桥右后车轮毂起火致车辆燃烧,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为当事人虎恩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之规定,证实车辆燃烧是因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等自身原因引起,且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应适用火灾、爆炸、自燃险。对于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主张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未对机动车发生自燃、火灾等情形属机动车损失险免责范围作释明的辩解,从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购置车辆后连续三年在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险的同时还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险附加险,可推断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投保时对选择火灾、爆炸、自燃险的必要性做了相应的释明,故不予采信。对于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计算,依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保险单记载,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在火灾、爆炸、自燃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84058.88元、74299.68元,因双方均认可事故已造成车辆全损,故车辆损失应为258358.56元。对于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1100元、施救清运费4000元、停车费5600元共计10700元,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以支持,其中中财保剑川支公司举证主张的停车费5600元,虽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均主张确已实际发生,但双方均未支付,是由第三方即购买残值的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垫付,依据本案实际应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赔付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后,由享有残值所有权一方支付给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因从合同限额不足以赔付该费用,应在主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残值,因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按车辆全损赔付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且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也愿意残值归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处理,故车辆残值归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所有。因事故对第三者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路产损失而支付路产补偿费14400元,应先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赔偿2000元后,再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已赔付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故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人民币12400元。对于中财保剑川支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及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观点,从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投保申明书上看,该申明是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事先拟制打印好,虽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公章,但未盖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负责人印章或经办人签名,不能客观反映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对格式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赔偿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58358.56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10700元,扣除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应返还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处理残值时应支付给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垫付的停车费56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51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对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路产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24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82.63元,由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负担811.83元,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负担2570.80元。一审宣判后,中财保剑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每次赔偿实行的20%免赔率,改判中财保剑川支公司不赔偿路产损失中4000元的油污污染赔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免赔率错误。云L388**号半挂牵引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4058.88元,云L07**挂的保险金额为74299.88元,案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依据该条款,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84058.88元+74299.88元)×80%-残值20000元=186687元。二、案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据此,路产损失中有4000元属于油污污染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三、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财保剑川支公司的说明情况在“投保声明”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已作记载,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发生效力。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大部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中每次赔偿实行的20%免赔率的问题,案争《火灾、保证、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该免赔率条款与免责条款不同,免责条款是指出现何种情形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免赔率条款是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以何种比率赔付,此系保险人基于其合理经营的考虑作出的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原审判决未支持案争《火灾、保证、自燃损失险》条款中20%的免赔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在火灾、保证、自燃损失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84058.88元、74299.68元,因双方均已认可事故车辆已全损,故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应赔偿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84058.88元+74299.68元)×80%=206686.85元,因车辆残值归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所有,故车辆残值不应在理赔金额中扣除。关于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路产损失中4000元油污污染费用的上诉意见,因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提供的投保申明书上虽加盖有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印章,但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故不能证明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已履行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中财保剑川支公司应赔偿本案路产损失中油污污染的全部费用,中财保剑川支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认定: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垫付的停车费5600元,依据本案实际应由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赔付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后,由享有残值所有权一方即中财保剑川支公司支付给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但原审判项中判决中财保剑川支公司赔付给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的费用中需扣除该5600元,该判项与原审判决说理认定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因浩宸公司漾濞分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做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1070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处理残值时应支付给大理市凤仪兴鑫汽车修理厂垫付的停车费56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5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对四川成自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路产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撤销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2015)剑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5835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云L388**牵引车和云L07**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66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负担2534.63元,由被上诉人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负担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剑川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洱源浩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