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谢娃诉杨王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谢娃,杨王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杨谢娃,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杨王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住宕昌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得,男,5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王俊之父。原告杨谢娃与被告杨王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谢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其父杨海得为其代理人出庭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谢娃诉称,我担任贾河乡贾家山村支部书记期间,因工作上的事与被告家产生了矛盾,被告对我记恨在心,蓄意报复。2015年2月20日19时许,我在同村村民张谢清家喝酒时,徐朱海和被告也来到张谢清家,后徐朱海邀我到他家喝酒,在我和徐朱海去他家的途中,被告一路尾随,当行至僻背处时,在我毫不知情的状态下,被告把我一下就打昏了。后我被送往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9121元。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现要求被告承担我医疗费9121元、护理费1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合计24675.5元。被告杨王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是我们村的支书,以前就和我们有矛盾,因为我盖章的时候他也不给我盖。我愿意承担原告的药费,但是我只承担有正式发票的,其他的费用我不承担,我没钱,也承担不起,而且派出所把被告也处罚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原告到贾家山社徐朱海家准备去喝酒时遭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当天被送到宕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建议原告:1、留观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原告在医院观察治疗九天后停止治疗,前后共支出医疗费7620.99元。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3195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材料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到贾家山社徐朱海家准备去喝酒时遭到被告无故殴打,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20.99元,因原告主张的在菜子沟袁大夫处产生医疗费15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故法庭对该费用不予认可2、误工费787.8元(31950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787.8元(31950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5、交通费130元,以上损失共计9686.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时无特别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王俊赔偿原告杨谢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86.5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王俊承担。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平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