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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唐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梁锦兰,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旭,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庄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恺、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兰、唐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贵港打工时认识,随后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原告生子后,被告长期在外,原告在家带小孩,实际形成分居状态,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因无生活来源,原告于2013年4月到南宁打工,李某乙随被告在宜州被告家生活,后因被告无经济来源,主动提出将李某乙交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9月将李某乙带离被告家并将其寄养在原告父母家,至此,原告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现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请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贵港打工时认识,随后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家,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原告于2013年4月离开被告家到南宁务工,自2014年9月起原告将李某乙寄养在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照看。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出具的证明、全州县白宝乡梅莲村公所中心校证明、在职证明、房屋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且互不来往的事实,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该相互关爱,敬老爱幼,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庄丽代理审判员  申 恺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欢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