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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0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出生,安徽安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文一投资控股集团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在做设备销售,被告在绿地集团做销售,双方由于年幼无知,对彼此的性格爱好情趣都无法了解就草率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举行了婚礼。被告的父母当时均不同意,因此被告娘家没有一个人来参加我们的婚礼。原告父母当时支付给被告30000元彩礼。2010年起被告就住在原告家,期间被告为吃米的琐事与原告哥哥吵架,用剪子将原告哥哥大腿戳伤,然后叫其弟弟带人到原告家里打架。原告每次挣多少钱都交给被告,否则家庭就不得安宁。婚后原被告为经济争吵不断,被告自婚后一直嫌弃原告挣不到钱看不起原告,家庭的所有开支都是原告承担,被告长期让其母亲住在家里,但从来不让原告家人到家来。原告父亲身患××原告回家探望,被告自己不去,反而不让原告回去,不让原告与家人来往。2011年被告以别人的小便化验,欺骗原告和家人。一年到头没给原告父母打过一个电话,与原告姐妹关系也不好,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三个月后,原告起诉至肥东县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来案件移送至蜀山区法院,在审理阶段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哀求说一定改正错误,后原告撤诉。原告以为被告会改正,但后来印证被告都是谎话,其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不生育孩子,原告父亲临终前都没有看到孙子,夫妻性生活也不和谐,被告就是担心怀孕,经常以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4月24日被告自书愿意与原告离婚,家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只要一台洗衣机,就这样被告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原告无心思工作。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婚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要为其家庭传宗接代负责,不能再被愚弄,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利,也让被告有个幸福的归宿,早日解除这段毫无意义的婚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金丰苑4幢2004室房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蜀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现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2、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00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合管终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其与原告不住在一起,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居,如双方感情好应居住一起;4、2013年4月24日被告写给原告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5、合肥市繁华大道金丰苑4幢20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簿、网上备案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慈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目前没有孩子,但不是被告不愿意生,而是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不适合要孩子。等被告调养好身体后希望能和原告有个孩子,这只是时间问题,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有时双方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发生的,如果夫妻之间只要一发生争吵就谈离婚,这是不负责任的。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病历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被告因身体不适暂时无法怀孕,以及原告父亲过世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一直在医院住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6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对原告打击较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提供的病历及检验报告等材料反映自2014年3月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因患有××一直在安徽省立医院持续检查和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民事裁定书,与被告提供的病历及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和宽容,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多关心对方,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