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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吴某。被告阿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稍不合意,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阿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符合法定破裂情形。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广审判员  李晓松审判员  苏 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