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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9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恒梅申请执行张剑、吴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恒梅,张剑,吴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900-1号申请执行人高恒梅,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张剑,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吴丽丽,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金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诉讼费11738元、执行费6526元,合计448264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剑、吴丽丽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015501元及448264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