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黄海波、黄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涂翔宇。被告:黄海波。被告:黄大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因与被告黄海波、黄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海波、黄大连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罚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2250.85元)、期内利息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533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若被告黄海波、黄大连未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海波、黄大连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17号楼901室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波与被告黄大连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海波、黄大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NO:33020120140057722),约定:被告黄海波、黄大连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17号楼901室的房屋为被告黄海波与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所发生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6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海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约定:被告黄海波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起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海波发放贷款116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海波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海波于2015年9月25日还清尚欠的期内利息5336元及罚息2250.85元,尚欠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海波、黄大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期内利息复利(以533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2250.85元);二、若被告黄海波、黄大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海波、黄大连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17号楼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1-0818号)所得价款在16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黄海波、黄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24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