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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万新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库尔勒万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李新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库尔勒万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焉耆县。被告库尔勒万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机械)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51号1幢1-402号法定代表人朱少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廷新,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华诉被告万新机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万新机械之委托代理人郑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原告从2010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奖金,也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少新才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过一两天就付款,然而直到今天被告也没有能够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库劳人不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养老金合计5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55元,并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新机械辩称,1、原告称其于2010年5月就在答辩人处工作,所欠50万元系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奖金、养老金,对此答辩人不能认可。答辩人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之前答辩人公司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在答辩人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1月21日之前工资的事实。显然原告在其诉状中所称的存在工资欠款欠条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2、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公司成立后,原告作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一直担任公司的中经理一职。在公司成立后的2013年1月26日公司通过《2013年度公司管理制度》中明确了原告为公司总经理一职,以及总经理的岗位职责。其中在《费用报销制度》第12条中,明确了董事长、总经理的报酬方案,即按综合费提取,包括个人工资、车辆油料、修理费、差费等按公司总收入的2%提取,个人揽活收入不计取提成(因为是按股东统一标准计提),综合费用在款项收回后及时提取。2013年度结束后,2014年1月21日经公司结算,共计应付给董事长及总经理20万元整,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各100000元,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在当日扣除其预借的24740元后,余款于21日汇入原告个人账户。也就是说,属于原告2013年度额报酬,公司已经同原告结算完毕,不存在公司还拖欠原告2013年度劳务报酬的问题。3、2014年1月-2014年4月,原告依然担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一职,根据2014年月11日各股东通过的标准,各股东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采取定额制,原告作为公司总经理月薪为6000元,直至2014年5月因原告私自接活并收取费用,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其总经理职务被罢免。在其任总经理职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公司也予以了足额发放,也不存在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用的问题。因此原告所称的拖欠其2014年年初至4月30日劳务报酬的事实也是虚假的。4、通过公司的2013年度、2014年度的管理制度可以看出,公司成立至2014年5月,原告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其中也包括公章的适用管理权限。从目前公司所了解的情况来看,董事长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包括工资欠条,如按照原告所称系公司董事长出具,欠条上至少应该有公司董事长朱少新的签名。其次,董事长在没有股东会形成决议之前,向任何一个股东书写50万元的欠条,这远远超出公司制度对董事长的授权,即2万元的签字权。5、2014年4月、5月原告因私自接活收取费用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对此多次开会讨论对其进行处罚直至罢免其总经理职务的情况下,原告也从未提及公司尚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根本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因此答辩人希望法院能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新机械营业执照上显示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朱少新为公司执行董事且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新华为被告公司第二大股东且是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制定了公司章程。2013年1月被告公司制定的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综合费的提取:(包括个人工资、车辆油料、修理费、差费等)按公司总收入的2%提取综合费,个人揽活收入不计成提,综合费在款项收回后及时提取(为公司个别事情报销费用除外)。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对2013年度公司结算,给董事长及原告发放综合费用各100000元,扣除原告借款24740元后给实际原告卡上打了75260元。另被告公司股东在2013年分红,原告分了16824.41元。2014年被告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每个股东工资,其中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从2014年1月至5月每月都按时领取了工资。后被告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对原告进行了罢免总经理职务决定并在报纸上声明开除原告,清除其股东资格。原告现以2014年4月30日被告公司给其出具的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自2010年5月-2014年4月30日总计欠李新华工资奖金及养老金总计50万元。”的欠条诉至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管理制度、报销费用清单、银行交易单、付款凭证、工资表、工商档案、入股明细表、营业执照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50万元工资、奖金及养老金的事实。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发放的2013年综合费用100000元及分红16824.41元,根据被告的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原告所收取的综合费用包括个人工资、车辆油料、修理费、差费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原告还承认收到被告发放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月5月的工资。原告对主张的50万元工资奖金及养老金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是如何计算而来,原告也未能说明被告成立之前其工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工资奖金及养老金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