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福江与姜启鸿、张淑兰、胡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江,姜启鸿,张淑兰,胡有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张福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启鸿(曾用名姜启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淑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胡有钱,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福江与被告姜启鸿、张淑兰、胡有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江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被告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启鸿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有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江诉称,被告姜启鸿与张淑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姜启鸿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借款额的3%);2013年3月15日,被告姜启鸿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胡有钱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保证。综上,被告在上述两笔借款中,尚欠原告借款51500元,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681元以及代理费5309元,同时被告胡有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1500元、利息24681元、代理费5309元,并由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51500元(10万-本金48500元),律师费5309元,按照5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681元,按照51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启鸿未答辩。被告张淑兰辩称,这个事情都是姜启鸿自己在外面干的,我什么都不清楚。被告胡有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姜启鸿向原告张福江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还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按总结款额的3%计算。该借款合同右下方载明“今收到张福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姜启超”。2013年3月15日,被告姜启鸿向原告张福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福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姜启超。2013年3月15号”。同年3月16日,被告姜启鸿(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张福江(乙方贷款人)、被告胡有钱(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定甲方因为经营养殖场,向乙方借款十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逾期未偿还,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月息2分,丙方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姜启鸿、胡有钱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张福江在乙方处签字。原告认可2013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与2013年3月15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履行情况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提取现金给付。另查明,被告姜启鸿曾用名姜启超,姜启超与被告张淑兰于2014年5月7日离婚。庭审中,原告张福江认可被告姜启鸿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农村银行明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启鸿分别于2012年8月1日、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张福江借款5万元、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胡有钱在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姜启鸿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10万元,因该还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姜启鸿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该10万元还款应当先偿还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即被告姜启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5万元×3%),故该10万元优先抵充2012年8月1日的借款,剩余部分48500元(10万元-51500元)抵充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故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500元(10万元-48500元)。原告主张按照5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本金5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681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经查,按照借款本金5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24620元(51500元×2%×23个月+51500元×2%×28天/3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该借款本金51500元、利息24620元及按照该51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309元,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条款,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与借款人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姜启鸿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姜启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被告胡有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有钱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淑兰与被告姜启鸿在借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淑兰与被告姜启鸿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现原告向被告张淑兰主张要求其与姜启鸿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有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启鸿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有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启鸿、张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福江清偿借款本金51500元、利息24620元及按照该51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有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张福江负担120元,被告姜启鸿、张淑兰负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立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