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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合与被告黄昌树、张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合,黄昌树,张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吴树合。被告黄昌树。被告张明群。原告吴树合与被告黄昌树、张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兰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树、张明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合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黄昌树向原告吴树合借款30000元。后被告黄昌树陆续归还本金5500元,剩余的24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被告黄昌树口头辩称(电话中),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是陆续归还了利息5000元,本金5500元。已经归还的利息双方不再计算,希望原告免除后期的利息。原告吴树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电话询问被告黄昌树,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明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黄昌树向原告吴树合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后被告黄昌树陆续归还本金5500元,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245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昌树、张明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昌树向原告吴树合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黄昌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偿还借款系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黄昌树已经偿还的借款5500元应予以抵扣。已经偿还的利息5000元,原、被告均表示不再予以结算,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明群与黄昌树系夫妻关系,其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于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树、张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树合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昌树、张明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