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学广与招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招行初字第69号原告:郭学广,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陈传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丰舟,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闫志军,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民警。原告郭学广不服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9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学广、被告招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丰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许,郭学广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前门大街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郭学广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学广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郭学广诉称:原告在北京市前门大街公交车站点等待换乘公交车,被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拘留。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侵犯了原告的人权,请求法院确认违法并判决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原告起诉的证据;3、招远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招联办函[2011]2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原负责人孙宝东应该按照信访条例在规定时间内处理问题或给原告信访答复意见;4、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2]2750号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已经被重视,身份证上有这方面信息;5、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上访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接待室给原告出具政府信息;6、招公(行)决字[2011]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招公决字[2011]第05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号、7号证据证明原告对以前的拘留不服,证明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8、《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复印件,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没有权利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进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证据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居住地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城西吕家村,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不属于超越职权。二、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前门大街,扰乱公共秩序,被民警查获有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案审批程序合法;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依法履行告知程序;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处罚;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将拘留情况通知原告家属;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拘留执行情况;6、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案依法受理情况,该案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7、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另一上访人韩XX到过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前门大街附近上访,主动表述上访被执勤民警查获;8、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当时前门大街有十八大会场,当时两人被查获,被招远市值班民警带回;9、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10、前科查询,证明原告的前科情况;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11号、12号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评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至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存在违法就应该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3-6号、9号、10号、12号证据、依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成为原告被拘留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号法律依据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对其作出处罚,只能是北京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综合以上证据、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3-6号、9号、10号、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只是认为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至7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该笔录中签名,但因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该笔录中签名并注明了原告签名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7号、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北京非访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提交的11号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因该依据系法律、规章,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以来,原告因解决劳保金、村集体经济、家中玻璃被砸等问题,多次上访。2012年11月8日,党的十八大期间,原告与上访人韩某某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前门大街换乘公交车时被北京市民警带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前门大街派出所,后被招远市工作人员接回招远。同日,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本院认为:原告郭学广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被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招远市公安局是负责招远市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招远市,因此本案由被告管辖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审查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决字[2012]第0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王新东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