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玲芳与楼阳峰、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芳,楼阳峰,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张玲芳。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楼阳峰。被告:虞亮。原告张玲芳诉被告楼阳峰、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芳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阳峰、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芳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楼阳峰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于合同订立当天就向被告楼阳峰现金交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楼阳峰也出具了收条。被告虞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楼阳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阳峰、虞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玲芳(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楼阳峰(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被告虞亮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但被告楼阳峰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虞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形成于同一A4纸上)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张玲芳与被告楼阳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楼阳峰拖欠原告张玲芳借款4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虞亮系担保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玲芳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虞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张玲芳负担80元,被告楼阳峰、虞亮共同负担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