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叶利民与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民,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叶利民,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桥背油站麻墩人民四路边。法定代表人:张嘉铤。原告叶利民诉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9月29日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地址为:惠阳淡水诚杰壹中心XXX房,合同金额为58000元,工期90天。付款方式分四种:30%、40%、25%、5%,我已向被告付了95%(工程款),但工程只完成第2批,之后被告一直不接电话。被告还欠装修工人工钱,同时也欠了御品门业、馨巢家居材料款至今没付,人却不知去向。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原告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退还未装修完工工程款24518.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装修合同;4、装修预算表;5、单价表;6、收款收据。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诚杰壹中心XXXX房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工程总价58000元,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一次结清。开工前付30%即1.74万元,水电验收泥工进场付40%即2.32万元,木工油漆工进场付25%即1.45万元,竣工验收付5%即0.29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1日出具《收款收据》二份,分别载明,客户:一中心XX叶,装修首期款17400元;客户:一中心XXX叶,装修三期款14500元。原告提交收款人为张远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一中心XXX叶,二期装修款23200元。原告陈述收款人张远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嘉铤,工程共做到第二期,即水电完工、贴瓷砖、安装好门,现被告不接电话,人也不知去向。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装修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工程仍未竣工交付原告,被告违约已超过十个月,且已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未装修完工工程款24518.2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利民与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驳回原告叶利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元由原告叶利民负担413元、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惠州市百世名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