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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小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杨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云伙同努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博源汽修店门口,采用“丁”字形撬杠撬锁的方法,盗得高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宗申牌ZS250GY-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683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小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小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云伙同努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博源汽修店门口,采用“丁”字形撬杠撬锁的方法,盗得高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宗申牌ZS250GY-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实物价值1683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犯罪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高某、蒲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小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云无视刑律,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云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