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恩施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夜市如家大排档内吃夜宵,因不满在隔壁桌的被害人周某某、游某某说话声音大,而发生争执。后六人就用饭桌上的盘子、啤酒瓶以及自行带来的铁制伸缩棍等物殴打周某某、游某某,致周某某、游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游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甲、彭某、龚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4)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及轻微伤各1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