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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建方与何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21号原告叶建方,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彬,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叶建方与被告何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方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2014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大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工程上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彬返还原告叶建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