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聂健林与聂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健林,聂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反诉被告):聂健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聂汉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聂健林是兄弟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聂淼,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聂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聂淼是兄弟关系。原告聂健林诉被告聂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健林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聂汉林,被告聂淼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聂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健林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在清明祭祖时引起山火,对原告造成财产经济损失,经广东省德庆县官圩森林分局鉴定:“过火面积2.2亩,烧死松树约140株”。根据《民法通则》、《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调解,但被告却拒不向原告作出分文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烧山造成的财产损失小计6900元。其中包括:(1)原告因2015年为该部分山林采脂而准备的工具及人工共计300元。(2)因火烧山而造成的山林直接损失6000元(该山林每年开采松脂经济价值3000元/年)。(3)恢复山林的树苗及人工费用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或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被告聂淼辩称: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内容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现被告实事求是地进行答辩说明。1、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并非原告诉状所讲的4月4日)清明节扫墓时意外失火烧毁本村白米冲的部分村集体山林地,并没有烧毁原告所讲所属的责任山林地,且原告一直以来都没有出示被烧山林地的林权证或山林使用证,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依据焦点。根据《森林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的所有赔偿实属荒谬,是不合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所有赔偿请求。2、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的。现原告证明中的上大塘村小组的签名人全部在声明中放弃证明中的签名效力。故此原告既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无人证证明的依据,而对被告进行诬告和要求被告赔偿,至使被告(及与本案有关连的当事人聂南)在经济上造成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山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因误工减少收入费用的。依据《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人民币,依法判令原告赔偿造成被告的误工费为1060元人民币(其中聂淼参加诉讼误工1天,递交答辩状及其诉讼文件误工1天,从事运输行业工资200元/天,聂南来回参加诉讼误工3天,从事五金模具设计工程,工资为223元/天)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聂南从东莞凤岗镇来回参加诉讼的交通费为300元人民币。(三)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实也是本案事件的当事人之一,在官圩林业分队中有笔录证实),现在东莞市凤岗镇工作,如不是星期天请假实在不易。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改在2015年9月14日上午9:30或9月21日9:30开庭审理,以便聂南赶回参加诉讼。并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请求德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用赔偿原告的全部赔偿要求。2、依法判令原告聂健林赔偿被告聂淼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原告聂健林赔偿被告聂淼(包括与本案事件有关连的当事人聂南)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60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聂健林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是4月5日发生烧山一事,被告聂淼即于4月6日到原告聂健林家里协商赔偿事宜;双方4月9日在村里务农时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于5月1日主动联系村委干部谢旭标参与协商赔偿;双方都于当日到官圩森林分局做笔录。这几件事表明被告知道烧毁的山林是属于原告。2、被烧的山林为村集体于1982年分配给原告的自留山,原告一直在该山林辛勤劳作,为原告提供足够的生活柴火和其他林木需要,几十年过去都相安无事。而且现在由烧山之时到上庭之时,时间也过去5个月,只有原告和被告两者发生争执和协商赔偿问题,并无其他村民参与。3、由于该山林为原告提供重要的经济来源,每年靠辛勤采松脂都能获得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在化为乌有,上有八十岁老母,下要帮补失去父母尚在求学的侄子和侄女。致使原告日思夜想、茶饭不思、一夜愁白了头。4、另外,由于山林被烧至今亦5月有余,因为还没有结案,致使原告不能申请砍树和复绿,烧死的树木己有腐烂迹象,再拖以时日,将会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到时所有的损失都由被告负责。5、被告所举证的“声明”,本人和其年龄最大的聂伟林和龙云(分山时为村干部)谈话,老人家耳聪目明,对当年分山一事连细节都无比清楚;龙云更是还帮自己小儿子建造房屋。并无被告所谓“由于年代久远,年事已高,以前的事记不清了”。此事如有争执可请法院调查当事人;另当事人之一蔡伟全说“上大塘人都知道那份山是聂健林的”。被告所举证据“声明”在请村委会周庆辉支书盖章时遭到支书严词拒绝,请法院判该声明为无效,并追究被告“阻止证人作证”法律责任。6、最重要的一点:经咨询回龙镇主管林业的龙铁权主任,得知回龙镇村民(包括被告)的自留山基本都没有产权证,并非是只有原告一家没有,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如果利益受到侵犯时因为没有产权证而不能维权,那么将会导致该农村乱占乱用,无法无天,后果无法想象。7、原告己经递交材料申办林权证,不日即可办下来。8、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第三页(二)条“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与被告所提供的《声明》是自相矛盾,就是“阻止证人作证”。9、本人所提供《证明》中的证人皆由本人于2015年9月13日和证人谈话后各证人自愿签名盖指模,其真实性本人愿负任何法律责任。10、原告聂健林委托其弟弟聂汉林为该案件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聂淼及其兄弟等家人到德庆县xx山场祭祀祖先,拜祭期间被告聂淼在坟地点燃了元宝蜡烛,并点放了鞭炮,拜祭完毕后,被告聂淼及其兄弟等家人下了山。到了山脚时,遇到同村的原告聂健林告诉被告说山上烧着了火,原、被告立即召集村的人及在场的人立即上山扑火。后原、被告对被烧的山林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向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报警,要求解决。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5年6月5日对烧火现场进行勘验,作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2015年6月5日9时,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德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德庆县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及当事人聂淼到德庆县xx山场,在见证人聂某下对聂淼在白米冲山场涉嫌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一案进行勘验、检查,并记录如下:1、德庆县xx山场位于德庆县;2、白米冲山场位置由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下大塘村东边的水泥村道向东行约1千米,右手边由一桔子园,从桔子园当中有一宽约80厘米的泥路道山场山脚,由山脚有一宽约60厘米的梯级泥路直达山林火灾发生位置;3、聂淼在白米冲山场野外用火是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批准;4、白米冲山场的现场遗留有大量被烧过后的松树;5、过火面积、蓄积量、出材量等数据详见现场勘察调查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至当日10时10分结束,拍摄现场照片6张,当事人聂淼对本次勘验、检查结果没有异议。2015年6月5日,德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现场勘察调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该起森林火灾地点位于回龙镇大塘村委会Ⅲ林班9小班,过火面积为2.2亩,过火范围为松树林,蓄积为8.3立方米,出材量4.2立方米,剩余物2吨。2015年7月2日,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了德林罚决字(2015)第B04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聂焱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理。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林地林权申请。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在反诉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查明:原告庭审中出具了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的二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兹有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聂建林,男,在本村小组白米冲界山场有一幅责任山。具体四至:东至林道,西至下大塘村小组,南至下大塘村小组,北至上大塘村小组村民聂友清、蔡伟泉、聂细文责任山。经我村小组调查证实,这幅山场在1985年村集体分山时经营至今。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于2015年6月22日在该证明加盖了公章,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于2015年6月13日在该证明加盖了公章,村民聂伟林、龙云、蔡伟全、聂瑞文签名确认。第二份证明:兹有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聂建林,男,在本村小组白米冲界山场有一幅自留山。于2015年9月10日会同德庆县回龙镇镇府主管林业的龙铁权站长、上大塘村民蔡伟泉、聂伟清一齐到该自留山明确边界位置。具体四至:南至林道,西至下大塘村小组、东北至下大塘村小组、东及东北至上大塘村小组村民聂伟清、蔡伟泉、聂瑞文自留山。经我村小组调查证实,这幅山场在1982年村集体分山时经营至今。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于2015年9月12日在该证明加盖了公章,村民聂伟清、龙云、聂伟林、蔡伟全、聂瑞文、周伟森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聂焱庭审中出具了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及村民龙云、聂伟林、聂瑞文、蔡伟全的三份证明,第一份:我是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由于年代久远,年事已高,以前的事情都记不清了,故此放弃白米冲(山地名)责任山为聂建林的主张。那份2015年6月13日所签的证明作废。下署:声明人龙云,时间2015年8月28日。第二份:我是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由于年代久远,年事已高,以前的事情都记不清了,故此放弃白米冲界(山地名)责任山为聂建林的主张。那份2015年6月13日所签的证明作废。下署:声明人聂伟林。时间2015年8月29日。第三份:我是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我村小组分白米冲界(山地名)作打柴草用山地时,我并没有参与,故此放弃白米冲界责任山为聂建林的主张。那份2015年6月13日所签的证明作废。下署:声明人聂瑞文、蔡伟全。时间2015年8月28日。德庆县回龙镇大塘村委会上大塘村民小组在该证明加盖了分章。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出示的证明的签名和盖章均无异议,对证明上相同的名字的签名是同一个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广东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勘查登记卡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最主要的焦点是被损山林的权属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山林权证,只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明均不予采信。现原告凭证明向本院主张其山林被被告烧毁,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理据也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也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聂健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聂焱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反诉费用25元,共50元,由原告聂健林负担25元,由被告聂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伙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