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敏与被告吴贤民、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敏,吴贤民,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董敏,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和辉,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民,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晶晶,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敏与被告吴贤民、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濮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敏诉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被告吴贤民、陈晶晶辩称: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多次借贷,该借贷系非正常的高利借贷;每张借条上都交付过现金,但交付现金数额小于借条上注明数额,实际出借资金共8万元;被告每月都归还利息,已基本还清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万元,于3月20日归还。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显示于同日提现金1.3万元;被告称,实际收到1.5万元现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吴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万元,于3月21日归还。对此,被告称:实际收到8000元现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同日取款1.4万元;对此,被告称:实际收到现金1.6万元。2015年3月8日,被告吴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同日取款1.7万元;对此,被告称:实收现金1.7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2万元,于5月16日归还。被告称:实收现金1.6万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吴贤民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3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从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同日取款3.4万元;对此,被告称,实收现金2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结婚。被告陈晶晶于2015年4月25日、6月20日分别归还原告4000元、1600元,合计56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称:还通过ATM无卡存款方式向原告账上存款约2万元,该部分还款应予认定;因无法调取上述证据,故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相关录像。经向工商银行溧水支行调查,该行证实:ATM存(取)款机上录像仅能保存30天,且只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才能调取。以上事实,由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以上6张借条上均存在现金交付,但称交付现金数额小于借条注明金额。上述借条数额较小,借条注明数额与被告自认��到现金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更小,故不排除原告以家中现金交付了剩余部分借款资金。关于付款,对双方无异议的5600元应予认定;对其他部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晶晶还归还了部分借款,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民、陈晶晶应归还原告董敏借款1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加上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82.5元,由原告董敏承担100元,由二被告承担2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5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