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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伦诉刘某琴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伦,刘某琴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周某伦,男。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省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琴,女。原告周某伦诉被告刘某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正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被告刘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共同生育长女周某,2001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安,200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周某宝,201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周某丽。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2012年到董菁电站当清洁工,此后对子女生活不管不问,经常不归家,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14年11月向镇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可江山易改本性难移,现被告又与贞丰县珉谷镇李某同居生活并怀有身孕,从此便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特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子女周某安、次子周某宝、次女周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600元给原告;二、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平柜两个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36800元由被告承担184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什么意见,只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3600元,被告对此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可以抚养子女。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镇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刘某琴起诉周某伦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镇宁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刘某琴撤诉。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三、户口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4个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中周某已年满18周岁,其余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被告质证无异议。四、贵州省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拟证明原、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当缴纳36800元的社会抚养费,至今未缴纳,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钱。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9月11日共同生育长女周某,2001年5月27日生育长子周某安,2005年10月23日生育次子周某宝,201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周某丽。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置办的财产有衣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平柜两个。现原、被告的四个子女均与原告周某伦共同生活,原告周某伦在家务农,无其他收入,被告刘某琴在贞丰县县城务工,月收入300元。因双方违反生育政策,被告刘某琴曾于2014年11月份向镇宁县法院对原告周某伦提起同居关系之诉,经镇宁法院调解和好。后刘某琴与他人同居并怀有身孕,现周某伦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请求。另查明:经本院征询原、被告长子周某安和次子周某宝的意见,周某安和周某宝均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周某伦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长女周某已经外嫁到云南。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伦与被告刘某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936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琴亦明确要求抚养子女,原、被告依法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加之原告与被告分开后一个人无力同时照顾三个子女。经本院征询长子周某安和次子周某宝的意见,周某安和周某宝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从公平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认双方长子周某安与次子周某宝由原告抚养,次女周某丽由被告抚养。同时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被告刘某琴经济收入水平低,且怀有身孕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平柜两个,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享有的份额赠予子女,但由于以上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未进行分割,被告无权自行处分。因以上财产现置放于原告处,又鉴于被告抚养两个子女,本院确认以上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因双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应当缴交社会抚养费36800元的共同债务,社会抚养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应缴交的政策性费用,双方均有缴交的义务,但该社会抚养费原、被告至今均未实际缴交,因此,该社会抚养费待实际履行后,依据各自所缴交的数额才能明确分担债务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伦与被告刘某琴共同生育的子女周某安、周某宝由原告抚养,子女周某丽由被告刘某琴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衣柜一个、八仙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平柜两个归原告周某伦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周某伦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主动履行,如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正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