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建平与黄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38号原告严建平。被告黄光军。原告严建平诉被告黄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纱线。截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83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7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送货单4张。被告辩称:尚欠货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偏高,且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了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纱线。截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83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3元及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交易标的物质量和价格异议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光军支付原告严建平货款187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7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