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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夏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夏XX,女,汉族,应县杏寨乡赤堡村人。被告张XX,男,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上甘港村人。原告夏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日举办婚礼,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因相处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成天不务正业,使用暴力行为,共同生活期间从未给原告生活费用,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1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短,但两人生活到一起后,互敬互爱,日子过的还算滋润。女儿张XX1的出生,也让一家人其乐融融。双方偶有争执,也不会影响大局。二、原、被告在婚礼前,经媒人介绍,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房钱2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另外原、被告婚后在榆次经营服装门市,年收入约100000元,由原告保管,也应返还。开门市时被告向爷爷借款20000元,二姨借款10000元,此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15000元。婚后被告母亲将心爱的金手链送给原告,孩子过百岁时的一尊金佛原告也带走,如果离婚,原告也应一并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1。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登记证明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对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人民陪审员  李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