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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美灵与被告唐宏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灵,唐宏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魏美灵。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宏国。原告魏美灵与被告唐宏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原告魏美灵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灵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风小区5组的房屋一楼及场坪,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一年租金36000元后利用该房屋从事汽车美容及保养业务。但因场坪权属纠纷不断,经营活动时常受到他人阻止。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解决,且发现被告对���出租的场坪并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36000元;4、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原告报警记录,拟证明因场地纠纷原告经营活动受到影响;5、照片四张,拟证明因受阻碍原告无法正常经营;6、刘洪领、罗立珍证人证言,拟证明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7、购买洗车用品、办公用品的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无法继续经营遭受的损失。被告唐宏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土地租赁证明》,拟证明被告对房屋前坪享有使用权;2、《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前坪系被告从第三人处合法租赁。本院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魏美灵提交的证据1—6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除其中的订阅报刊的发票,其它票据均非正式发票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其中购置的物品并未因原告搬离而灭失,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唐宏国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东风社区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魏美灵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魏美灵租赁被告唐宏国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东风小区5组的房屋一楼及场坪,租期为一年,并于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原告魏美灵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唐宏国支付1000元、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唐宏国支付35000元。原告魏美灵支付租金后后利用该房屋从事汽车美容及保养业务。该房屋系被告唐宏国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因场坪权属纠纷不断,多次发生纠纷影响原告魏美灵的经营,原��魏美灵于2015年7月12日报警。后因修村部他人将建材等材料放置在魏美灵租赁的场坪中,导致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魏美灵与被告唐宏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租赁房屋前坪存在权属纠纷,而原告魏美灵所从事洗车经营必须使用场坪,因场坪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之后,被告并未及时采取措施排除他人的干扰行为。被告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对原告魏美灵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经营活动受到影响发生在七月份,原告八月份完全停止营业,从2015年5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双方7月份已发生纠纷,无法正常进行经营,应认定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2个月。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方已利用该场坪进行了经营,对该部分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金30000元(3000元/月×10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均为原告购买洗车用具、办公用品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且无正式发票,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美灵与被告唐宏国签定的《房屋及场坪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美灵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唐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