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德会与孟庆国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会,孟庆国,秦国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蒋德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国,现住绥化市。被告秦国兰。原告蒋德会与被告孟庆国、秦国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国、秦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会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二被告长子孟凡义所有,二被告现居住的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栋3单元102室住宅。并于当月17日购买孟凡义所有的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栋-1栋11号车库,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交付全部房款且到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原告名下,现二被告使用该房屋拒不迁出,其子孟凡义也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蒋德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核对无异)及证明的事实为: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栋3单元102室住宅、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11号车库位置、面积、买卖价格及约定税费由原告办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两份。证实住宅面积为67.8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6.43玉米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3、税费票据复印件10张。证实原告除房款投入外,还有其他投入。被告孟庆国、秦国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蒋德会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如下:因被告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孟凡义系二被告长子。原告蒋德会与孟凡义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孟凡义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栋102室住宅,面积为67.87平方米。后又与孟凡义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孟凡义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11号车库,面积为16.43平方米。上述两处房产原告蒋德会均已向孟凡义交付房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两房产过户至原告蒋德会名下,并于2014年3月13日、19日分别办理上述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现二被告孟庆国、秦国兰使用该房屋拒不迁出,故原告蒋德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蒋德会名下,原告蒋德会依法取得该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孟庆国、秦国兰无权占有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栋102室住宅和润峰园小区03-1-11号车库并使用至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国、秦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蒋德会所有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国、秦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焦玉民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