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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宏强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宏强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东莞宏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辉武、李群,均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玮。原告东莞宏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电解电容器,双方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对账,至2015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3953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53953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对账单;2.发票签收单3张;3.欠款确认单1张;4.订购单和送货单;5.电子邮件。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铝电解电容器。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载明了订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接受订购单后即组织生产,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1653953元的货物(其中,2015年4月之前的货款数额为1494118元,2015年5月货款数额为51960元,2015年6月货款数额为80295元,2015年7月货款数额为2758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395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和货款确认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订购单上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60天,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2015年4月之前的货款支付期限均早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请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而2015年5月、同年6月和同年7月的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15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算,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伊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东莞宏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395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以14941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算,以519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以802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算,以275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宏强电子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审 判 员  夏重彬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