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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荣增诉被告陈玉禄、石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增,石桂花,陈玉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孙荣增,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盐池县王乐井乡孙家楼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1********。被告石桂花,女,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金凤区长城花园9-1-202。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59********。被告陈玉禄,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0********。系被告石桂花丈夫。原告孙荣增诉被告陈玉禄、石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禄、石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增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玉禄向原告孙荣增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8年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陈玉禄仅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余款8万元未还。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分批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最迟于2008年11月底还清欠款。被告石桂花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禄偿还原告孙荣增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7174元(按年利率6.8%计算,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后续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息共计117174元,由被告石桂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玉禄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孙荣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偿还20000元,下欠80000元。二、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承诺分批向原告归还欠款,并最迟于2008年11月底还清欠款。被告陈玉禄、石桂花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玉禄向原告孙荣增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30日。但被告陈玉禄仅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余款8万元推拖不还。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分批归还欠款,并最迟于2008年11月底还清欠款。被告石桂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禄偿还原告孙荣增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7174元(按年利率6.8%计算,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后续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息共计117174元,由被告石桂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陈玉禄、石桂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玉禄向原告孙荣增借款100000元,仅偿还20000元,下欠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荣增与被告陈玉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陈玉禄给原告孙荣增打下的借条为证。被告陈玉禄应当偿还原告孙荣增借款本金80000元。对原告孙荣增要求被告陈玉禄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桂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据此被告石桂花的担保期限已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禄偿还原告孙荣增借款本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荣增要求被告陈玉禄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荣增要求被告石桂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陈玉禄、石桂花负担1805元,原告孙荣增负担839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陈玉禄、石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曹茂盛人民陪审员  赵红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