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357号原告:任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无故用铁锹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左上臂挫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000元,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36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共计26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头皮���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左上臂挫伤。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975元,打车费用104元,沈阳某某冰点城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任某某系我公司辽ALKX**车辆承包人,车辆每天为我公司配送冷饮产品,2014年10月21日-11月16日,因头部受伤无法工作停车27天,车辆承包损失(420-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经核查,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75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4469.42元(2015年交通运输��年平均工资60420元/365*2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明确,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597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交通费104元;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4469.4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