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小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花与被告马士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小字第00148号原告刘××。被告马××,又名马××。原告刘××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马××是我的女婿。2005年农历4月份,被告到我家说计划生育子女超生,村委逼着要超生子女费,如果不掏钱,稽查就要强行拿他的东西,想借我的钱交超生费。我看在我女儿的面上,东拼西凑借了六千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我的六千元钱骗到手之后挥霍一空,我得知后,找被告要钱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辩称,原告说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根本不属实,原告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刘××以被告马××向其借款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但原告刘××未就该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中,原告刘××起诉请求被告马××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但被告马××辩称其根本没有向原告刘××借款6000元,为此,原告刘××应当对被告马××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刘××对该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刘××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