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景奎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73号原告王景奎,男,193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新(系原告之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原告王景奎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门头沟征收办)给予征收补偿利益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新,被告门头沟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孙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奎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南坡1排×号院(以下简称×号院)于2012年被划入拆迁范围。×号院内有房屋16间,2012年5月20日,被告派人到×号院内实际测量房屋面积,并对16间房屋进行绘图、照相。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一直称为原告认定的拆迁房屋为16间,原告将安置协议签好后被告并没有将签订好的协议给付原告。2013年4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在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还是没有将签订好的协议给付原告,直至2013年7月被告才将两份协议给付原告。原告取得协议后发现在拆迁协议中并不是对原告所有的16间房屋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而是对16间房屋中的10间达成的协议,6间房屋不翼而飞。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6间房屋给予相关补偿,但均未果。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南坡1排×号院内6间房屋拆迁利益。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就×号院内6间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但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出过申请,且原告未就向被告提出申请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号院内6间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应当先就该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但是,被告否认原告曾就该6间房屋的征收补偿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原告未就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认为,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奎的起诉。原告王景奎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景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人民陪审员 曹立鹰人民陪审员 蒋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