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韩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合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来至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东纵路,盗窃被害人范某陆停放在东纵路x号陆兴螺丝店门前的一辆皮卡汽车(车牌号为粤B,汽车识别代码是LEFADCD19CHP17789,发动机亭码是C3035991),该车扶手部位存放现金约七、八十元。其后,二人将盗窃所得车辆销赃后获利平分。经鉴定,被害人范某陆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79055元。2、2012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韩某某某某合谋并准备作案工具后,来至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博社区,盗窃被害人曾某华停放在沙博社区新村x号门前的一辆皮卡汽车(车牌号为粤B,汽车识别代码是LEFADCD12AHP47214,发动机号码是AA135585)。其后,二人将盗窃所得车辆销赃后获利平分。经鉴定,被害人曾某华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68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车辆系由韩某某提供,盗窃汽车时,韩某某负责撬开车门、发动汽车,并驾车离开现场。2、韩某某负责销赃,韩某某多分了销赃所得款。3、被告人熊某系初犯。4、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熊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撬门、销赃、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