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虚假的联系电话、住址等信息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837004898****的信用卡,并于同年2月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有还款能力仍不归还。截止2012年3月23日,黄某某共透支人民币15647.5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黄圃镇津津酒店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黄某某已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