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家慧与被告王春雪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慧,汪春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丁家慧,女,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被告汪春雪,女,汉族,1990年2月26日生。原告丁家慧与被告汪春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慧,被告汪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慧诉称,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原告经过本市广州路213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华侨路派出所)时,被告从该派出所内急速外出,推倒派出所玻璃大门,破碎的玻璃将原告身上多处划伤。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97元、误工费772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1元、住宿费5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及营养费500元,合计4044.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春雪辩称,被告当日在华侨路派出所处理事情,离开时正常推门,但大门忽然倒下,玻璃破碎溅伤原告。被告认可原告方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为华侨路派出所的门本身就是坏的,不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汪春雪在华侨路派出所调解其男友与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纠纷,因调解未成,出门时用力过猛致华侨路派出所右侧大门玻璃破碎,致路人丁家慧受伤。丁家慧受伤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为:患者约1小时前行走路过一玻璃门处,玻璃门被他人暴力致破裂,碎玻璃片刺伤患者致患者全身多处皮肤划伤,出血较多;查体:神清、精神可,颜面部见一长约2cm伤口,右侧耳廓前方见一长约0.5cm伤口,右侧肘关节背侧见一长约1cm伤口,较深,颈部、右上臂见多处皮肤擦伤;医嘱休息三天等。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市华侨路派出所事发后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其中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如下:“2015年8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当时我和我男朋友两人在华侨路派出所的户籍大厅办完事就出门右拐,在经过派出所的大门时,听见派出所里有很大的声音吵闹,我就朝派出所大门看了一下,派出所的玻璃大门在空中直接就分解成无数的玻璃渣向我飞溅而来,接着一个女的就从破碎的大门里冲出来,而飞溅的玻璃渣来的太突然,我无法躲开,我的身体的右侧就被飞溅的玻璃渣击中,因为我穿的是无袖的上衣,我的胳膊当时就被扎破出血了,而且出了很多的血,很多警察跟着出去追这个女的,我当时就懵了,我男朋友就带着我就赶紧到省人民医院就诊,我去医院以后,因为我身上的玻璃渣太多,医生就让我先去洗澡处理一下然后再到省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去省人民医院就诊以后,因为对省人民医院的破伤风药物过敏,后来我又到瑞鑫烧伤医院打了抗过敏的破伤风针剂。处理完伤口以后我就到你们派出所了。”被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如下:“2015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丈夫魏聪及其姐姐魏苏三人在华侨路派出所处理魏聪被省人民医院医生殴打的事情,后来跟省人民医院的领导吵了起来,我就很生气,我讲我去省人民医院找领导去,我就走到门口,我用右手推派出所的右侧玻璃门,可能是用力大了一点,门反弹回来一下子就碎了,玻璃全碎了,当时玻璃碎了一地,当时我也没有回头看,直向省人民医院方向走去,我向前走了不到五米的样子,魏聪和他姐不让我去,还有几个民警追来把我们三个人带到派出所,讲我把玻璃门弄碎了,还伤到了行人。当时我情绪激动可能用力过度,门反弹所以玻璃碎了后就伤到行人了。我认为今天调解不合理,省人民医院领导的态度也不好,所以我情绪激动,一激动推门可能用力过度了,门玻璃就碎了,所以导致门会伤人这个结果。”视频监控可见,当日华侨路派出所两扇玻璃门均有人员正常进出。10:50分被告从华侨路派出所内急速外出,推开右侧玻璃门离开时,该右侧玻璃门突然破碎。原告就其损失,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受损衣物、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主张其发生医疗费881.97元、误工费772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41元、住宿费50元(以便冲洗全身的玻璃渣)、精神损失费1500元及营养费500元,合计4044.9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无异议,对衣物损失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因华侨路派出所的大门本身就是坏的,故不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但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纠纷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受损衣物;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出门推开玻璃门时用力过度,致玻璃门破碎溅伤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玻璃门在事发前即已损坏,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现场监控显示涉案玻璃门在破碎前仍在正常使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玻璃门早已损坏,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881.97元、误工费772元、交通费41元、住宿费50元,有相应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但仅提供了受损衣物,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衣物破损严重无法继续穿着,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就此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因本起事故出血较多,确实应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20元/天×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且被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非故意,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04.9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家慧1904.97元;二、驳回原告丁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春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