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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芝昌与何振祥、黄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芝昌,何振祥,黄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昌,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彩,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盈,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以上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芝昌与被上诉人何振洋、黄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被上诉人何振洋、黄盈的委托代理人陈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何振祥向原告林芝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汇给被告何振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何振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林芝昌借到现金一笔(100万元)实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何振祥(签名按手印)。2011年12月1日”。另查明,被告何振祥、黄盈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振祥从2012年2月8日起直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共计支付给原告款项计880500元。即分别于2012年2月8日为57500元、2012年5月2日为300000元、2012年5月9日为35000元、2012年6月11日为28000元、2012年8月2日为36000元、2012年9月3日为28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为28000元、2012年12月14日为28000元、2013年1月11日为28000元、2013年5月18日为18000元、2013年6月17日为18000元、2013年7月10日为18000元、2013年8月19日为218000元、2013年9月12日为15000元、2014年8月8日为10000元、2014年9月22日为1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振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即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振祥从2012年2月8日起直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支付给原告款项88050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何振祥所支付的款项用于返还原先1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本案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且庭审中原告对于收取被告上述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何振祥认为其所支付款项系属返还本案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被告何振祥已支付款项8805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中予以扣除,现被告何振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9500元。鉴于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振祥、黄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何振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被告何振祥与被告黄盈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黄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振祥、黄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芝昌借款人民币1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芝昌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芝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芝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账户之间的往来款项的性质、用途的认定采用了截然不同的双重标准,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上出现了严重的错误。1、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振祥汇款合计220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9日30万元、同年10月10日20万元、同年12月1日5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万元)。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共17次转账支付给上诉人合计880500元。2、上诉人上述向被上诉人所汇款项除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外,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其他借款。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汇款项,均非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除了其中少部分有规律性的偿还部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外,其余均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其中大笔的还款就包括:2012年5月2日30万元、2013年8月19日21.8万元(其中20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120万元借款每月1.5%的利息)。4、依照“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上诉人持有诉争100万元借款的代借条以及借条出具当日转账支付100万元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10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相反,被上诉人仅凭其提交的转账880500元的交易记录,已由上诉人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除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转账记录之外的其他合计120万元的转账记录予以抵销。被上诉人要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880500元还款,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除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没有借条而只有转账记录,不能认定为借款,那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80500元也只有银行转账记录而没有其他收条等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5、上诉人手上所持的当然只有被上诉人未予偿还的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条,此外其他借条均已在被上诉人还款后归还被上诉人。然而原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的所有还款,均全部认定用于冲抵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实属不公,难以服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100万元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法院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还款在还款时间、数额上具有明显的规律性;2、证人林某、阮某甲、阮某乙对诉争借款的经过、借款利息的调整出庭作证,充分印证了诉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间对诉争借款以及利息进行催讨事宜,进行过反复多次的沟通,双方之间的通信记录充分证明了该事实,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的短信回复中,对双方借款的利息事实予以了认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何振洋、黄盈连带返还结欠原审原告的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何振祥、黄盈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采取双重标准和偏袒答辩人的问题。首先,从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表述体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诉人并没有表述答辩人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以同日汇款50万元,在没有借款凭证佐证的前提下,认为是借款性质,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支付上诉人的880500元款项中的50万元是归还本案诉争100万元借款之处的其他款项,并没有举证证明。况且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借款就是100万元,在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说明150万元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辩人有另外借款,上诉人亦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为此,一审判决在100万元借款中扣除已还金额是完全正确的。其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1年12月1日当天分别借给答辩人100万元、50万元两笔,合计150万元款出借给答辩人,就按上诉人所述,那么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应该是150万元借条,而不是100万元,由此,上诉人诉称50万元也是借款,明显有悖常理。二、一审判决以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具有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个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基于在一审中各证人证言在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表述不一,且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债权数额及其约定,不能仅依靠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依据显然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汇款项属返还本金还是返还利息有异议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0年10月9日徐某汇给何振洋的30万元汇款凭证以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我是林芝昌公司的员工,林芝昌公司将钱打入我的网银,指令通过我网银汇给何振洋一笔30万元。具体用途我不知情。(我)之前在林芝昌所有上海的茶叶公司上班。2010年10月9日,林芝昌公司将钱打入我的网银,并指令我通过我网银汇给何振洋30万元。这30万元是林芝昌所有的。(至于这30万元用途)(我)不知情。”上诉人认为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10年10月9日以林芝昌名义汇给被上诉人何振洋的30万元,该款项系上诉人公司的款项,是受上诉人的指令汇给被上诉人,该30万元也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何振洋的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30万元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徐某是否是上诉人的员工,身份存在质疑。而且该30万元和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100万元不存在关联性。证人汇给被上诉人何振洋款项是否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该30万元和本案主张的100万元无关,上诉人如果认为该30万元未还,应另案解决。对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有收取30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对查明本案100万元的事实有帮助。此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其他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连带返回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00万元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同时,对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上诉人合计收到被上诉人银行汇款880500元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本案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主张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上诉人合计收到被上诉人银行汇款880500元少部分是还本案借款利息大部分是被上诉人清偿其他借款,并无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支付的880500元系偿还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芝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林芝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