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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龚国华、陈荷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211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勇。被执行人:龚国华。被执行人:陈荷菊。被执行人: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被执行人: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申请执行人胡志勇与被执行人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好易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以上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42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