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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蔡泽亮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惠来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泽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惠来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97号原告:蔡泽亮,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隆江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0911××××。委托代理人:程松青,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神泉镇。身份证号码:4405281958070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惠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惠神路梅三商贸楼六栋第二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9931404-2。负责人:吴嘉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泽亮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惠来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惠来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树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2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固定诉讼请求,同日下午2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青,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泽亮诉称:粤B4ZK**小型轿车为原告向朱俊金购买,即实际支配人为原告,该车于购买前2014年12月25日朱俊金委托朱俊生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558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司机险1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日止。2015年1月4日7时,原告叫朋友朱耿明驾驶粤B4ZK**小型轿车给原告办事,当日7时许,朱耿明驾驶该车从葵潭镇往惠城镇方向行驶,途经S337线隆江镇政府路口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失控,车头碰撞到左侧路边的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及一块药店广告牌,造成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一块药店广告牌及粤B4ZK**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惠来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朱耿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惠来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结果:1.该事故损坏的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及一块药店广告牌由粤B4ZK**小型轿车负责;2.粤B4ZK**小型轿车车损部分自行负责。事故致朱耿明受伤,当日到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以及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检查服药治疗,共付出医疗费3580.22元。事故造成朱耿明的损失:1.医疗费3580.22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护理费40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13800元,共计20480.22元。2015年1月30日,朱耿明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朱耿明全部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原告一次性赔偿朱耿明25000元。并于协议当日还清全部赔偿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各项损失为:1.路灯29877元;2.邮电线路5860元;3.隆江法庭路牌2330元;4.粤B4ZK**小型轿车车损31565元;5.评估费1700元;6.原告自己交通费1000元。损坏财产原告雇请惠来县达煌电气有限公司进行抢修,现已全部维修完毕交还各业主,并付清维修款项。原告损坏的车辆拖到修理厂维修,为此付出维修费31565元。因司机险仅10000元,故朱耿明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10000元,加上财产损失共82332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应有的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泽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蔡泽亮的《居民身份证》及粤B4Z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惠来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蔡泽亮、朱耿明)原件2份。证明蔡泽亮的身份情况且粤B4Z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蔡泽亮。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粤B4ZK**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惠来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事故朱耿明承担全部责任。四、朱耿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耿明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具备驾驶C1车型资格。五、惠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原件各1份,惠来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4单,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单,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笺》、《挂号单》、《门诊收据》原件各1份、1单、9单。证明朱耿明受伤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的治疗过程及付出医疗费情况。六、《赔偿协议书》、《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朱耿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单,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设施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原件各4份、1份、3份,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单,惠来县隆江镇绍熊汽车维修厂、惠来县隆江镇迎盛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2单,惠来县达煌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3单。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付出拖车费700元;以及经评估,本事故造成的粤B4ZK**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1565元;路灯损失为29877元;邮电线路损失为5860元;隆江法庭路牌2330元;原告付出评估费1700元,且将上述受损车辆、设施维修完毕,并支付相应费用。八、事故现场《照片》原件8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对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依据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只能依据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4.对于原告方诉请医疗费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未相应出示完整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医药费是否是治疗本次事故的伤情,请法院予以审查。同时,根据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对符合社保部门公布的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应由原告方或侵权的被告承担,请法院予以审查核减。5.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该诉请。6.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如依法可支持的话,最多按医院护工每人每天5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7.关于原告交通费用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运输发票收据证实其所需的交通费用,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可酌情支持的话,答辩人认为可以支持的额度以最多200元为限。8.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该诉请。9.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没提供伤者的误工收入,只能按照其户口性质的纯收入计算。10.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应以修理发票为准。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擅自委托评估与修理,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安惠来营销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对原告蔡泽亮提供的证据二至四、八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原告蔡泽亮对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投保人朱俊生将粤B4Z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前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给朱俊生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0444053980021474838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朱俊生,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司机)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5800元、50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等条款。投保人朱俊生于2014年12月28日付清了保险费。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4日7时许,朱耿明驾驶粤B4ZK**号小型轿车从葵潭镇往惠城镇方向行驶,途经S337线隆江镇政府路口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左失控,车头碰撞到左侧路边的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及一块药店广告牌,造成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一块药店广告牌及粤B4ZK**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揭(公)交[惠来]肇字2015第(4452282015D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耿明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经惠来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结果:1.该事故损坏的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及一块药店广告牌由粤B4ZK**号小车方负责;2.粤B4ZK**号小车车损部分自行负责。以上了结此案。本案交通事故致朱耿明受伤,当日,朱耿明到惠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颜面部挫裂伤。朱耿明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建议:休治三个月。出院后,朱耿明继续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以及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检查服药治疗,朱耿明在上述三家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548.22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朱耿明就朱耿明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书:1.朱耿明所有医疗费由原告负责;2.原告一次性赔偿朱耿明25000元。原告于协议当日还清25000元赔偿款。事故发生当天,投保人朱俊生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勘验员到事故现场勘验。原告称行驶证车主朱俊金和投保人朱俊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刚开始有协助其向被告理赔,但后来二人在广州有事,行驶证车主朱俊金称车已买保险,由原告自己找保险公司理赔,就没再协助。被告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勘验员到现场勘验,由于行驶证过期,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清楚就没要向保险公司理赔,也就不存在理赔方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了惠价车损鉴字(2015)02-1、02-2、02-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惠价车损鉴字(2015)02-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路灯29877元;2.电杆缆线5860元;3.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2330元;4.粤B4ZK**小型轿车车损31565元。上述财产损失的鉴定费为1700元。惠来县达煌电气有限公司对受损路灯、电杆缆线、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进行修复,原告向惠来县达煌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分别为路灯29877元、电杆缆线5860元、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2330元。另查明,粤B4Z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俊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朱俊金家里以50000元向朱俊金购买了粤B4ZK**号小型轿车,双方未签订买卖协议,本案肇事司机朱耿明当时在场。粤B4ZK**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蔡泽亮为该车实际支配人。粤B4ZK**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开庭前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700元,将请求赔偿的数额82332元变更为8303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原告蔡泽亮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朱俊金于2014年12月30日就粤B4ZK**号小型轿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事实有惠来交警大队对原告及肇事司机朱耿明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伤者和一系列的财产损失赔偿,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蔡泽亮系粤B4ZK**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支配人。投保人朱俊生与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蔡泽亮向朱俊金购买粤B4ZK**号小型轿车后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承继了该车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粤B4ZK**号小型轿车超过检验有效期,被告应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粤B4ZK**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但若被告不对事故原因加以区分,只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检验超过有效期就拒赔,对原告显然极不公平。本案中,从惠来交警大队的揭(公)交[惠来]肇字2015第(4452282015D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司机朱耿明操作不当造成,并非车辆机件有故障,车辆虽没有年检,但未增加危险,没有加大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的风险,故本院对被告称粤B4ZK**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过期,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蔡泽亮与朱耿明的赔偿协议问题。因被告没有参加签订,事后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商业三者险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粤B4Z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朱耿明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粤B4ZK**号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的蔡泽亮应依法承担受损路灯、电杆缆线、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的赔偿责任。现受损路灯、电杆缆线、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已由惠来县达煌电气有限公司修复完毕,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不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粤B4Z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多少,应依原告应负赔偿的多少而定。一、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39767元。1.路灯、电杆缆线、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38067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杆电线杆、一盏景观灯、一块标志牌受损,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上述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路灯29877元,电杆缆线5860元,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2330元,共计38067元。上述受损路灯、电杆缆线、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已由惠来县达煌电气有限公司修复完毕,原告也支付了38067元。原告提供的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车损鉴字(2015)02-1、02-2、02-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车物损失评估资质机构所出具的,其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对惠价车损鉴字(2015)02-1、02-2、02-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路灯、电杆缆线、隆江人民法庭指路标志牌损失为38067元。2.鉴定费即评估费1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失而付出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有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为凭,理应得到赔偿。上述2项费用共计39767元。二、车辆损失部分共计32765元。1.车辆损失费31565元。原告提供的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惠价车损鉴字(2015)02-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有车物损失评估资质机构所出具的,其结论具有合法性,故对惠价车损鉴字(2015)02-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31565元。2.交通拯救费70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的发票,故对该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3.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陪护、看望朱耿明,协助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3项共计32765元。三、司机朱耿明人身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及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下称《广东统计数据》)等进行核定,朱耿明人身损失部分11570.7元。1.医疗费3548.22元。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朱耿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等可知,朱耿明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共付出医疗费3548.22元。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朱耿明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和治疗效果决定用药,朱耿明及蔡泽亮均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更无法对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约定显属排除被告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此,应对该条款予以否定评价,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朱耿明住院2天,参照《广东统计数据》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100元=10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500元。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朱耿明出院建议为休治三个月,朱耿明出院后确需后续治疗,本院酌定朱耿明的后续治疗费为500元。5.护理费340.77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朱耿明住院2天,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广东统计数据》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第(十五)项中的“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2天×1人=340.77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无向本院提交朱耿明的任何车票,但考虑到朱耿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惠来县人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家人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误工费6998.55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朱耿明住院2天,朱耿明出院建议为休治三个月,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无向本院提供朱耿明任何误工费证据,本院参照《广东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标准计算,朱耿明的误工费应为27766元/年÷365天×92天=6998.55元。上述1至7项,共计12087.54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4619.54元。《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粤B4ZK**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故第三者财产损失39767元由车辆实际支配人蔡泽亮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责任限额内自行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为3776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部分为32765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558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32765元;司机朱耿明人身损失部分为12087.54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即被告平安惠来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532元,原告请求赔偿83032元,超出25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惠来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泽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37767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2765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合计80532元。二、驳回原告蔡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为938元,由原告蔡泽亮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惠来营销服务部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法定理由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树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惠来县人民法院靖海人民法庭。账号:441447010400012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来县支行靖海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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