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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涛,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涛及其辩护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龙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1室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涛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15号楼1单元1041室马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16号楼2单元603室刘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长方形黑色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6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小区9号楼3单元703室张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400元,黑色邓禄普男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涛以看家具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C区1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吕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A区19号楼3单元11楼东户李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850元,黑色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4号楼2单元701室曹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姜涛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龙某小区11号楼2单元10楼西户李某家,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A区19号楼2单元12楼东户李某甲家,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2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涛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2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杜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465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A区6号楼3单元3042室张某甲家,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某小区C区5号楼3单元1021室闫某家,盗窃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搬家的红山区某小区C区12号楼1单元401室贾某某家,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6楼东户张某乙家,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7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241室张某丙家,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8070元,紫色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在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8楼东户潘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6起,价值人民币755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随机偶发的犯罪行为,与预谋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采用破坏性的手段;被告人盗窃的钱款只是用于个人消费,没有进行其他犯罪活动,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龙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1室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红山区桥北龙某小区2号楼1单元1201室的房子最近在装修。2014年4月12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来了一位男子,问其房子是否装修完毕,其没有理会,大约过了2分钟左右,其去包里拿钱,发现放在壁橱里的现金被盗,被盗现金至少6500元。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见证人毛佳璇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交给程某某进行辨认,程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打车到桥北龙某小区,走进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进屋后,一个女的在家,其假装问她房子是否装修完毕,她没有理会。其在屋里转悠,看见东侧卧室橱柜里面有一个蓝色的钱包,其打开钱包把钱放进自己兜里然后离开,到家后,其查了一下,大约有6000多元钱,这些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涛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15号楼1单元1041室马某某家,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二期15号楼1单元4楼1041室,2014年4月29日9时左右,预约的师傅打电话要去其家里安装灯饰,其点了一下包里的4500元现金,把包放在了大衣柜上面的西北角处,然后出去办事了,其儿子李某乙在家里。12时10分左右,其回到家中去南卧室找东西,发现包里的4500元现金丢失。其儿子李某乙说,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去过其家里,这名男子自称是他们家邻居,想看看装修风格,其怀疑是这名男子实施的盗窃。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9时左右,其母亲马某某出去办事,后来师傅过来给家里安装灯具,期间,来了一名男子,自称是他们家的邻居,想看看装修风格,其没有理会这名男子,与安装师傅出去拿安装灯饰的东西,再回到家时,这名男子已经走了。中午12时左右,其母亲回到家后发现她的4500元现金被盗。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侦查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9号为姜涛),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交予李某乙进行辨认,李某乙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末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其打车到某小区二期,来到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当时屋里有两个人正在安装灯具,其假装以看装修的名义在屋里观看,在南卧室看见衣柜上面有一个黑色的挎包,其把挎包里的钱偷出来放进自己的兜里,回家查了一下,大约有4000多元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三、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16号楼2单元603室刘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200元,长方形黑色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其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二期16号楼2单元603室搞卫生时门外有三位男子,一位是给其家里卫生间做防水的修理工周师傅,一位是其邻居,还有一位自称是她们单元12楼的住户,来看装修风格。其让他们进来后,周师傅去卫生间做防水,其与邻居唠嗑,那名自称12楼住户的男子在其家里四处观看。后其与邻居离开。十几分钟后又回到家里,这时自称是12楼住户的男子已经离开,其找盒尺时,发现放在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3200元现金,钱包是长方形黑色女士对开钱包,是其2012年11月份花200元购买的。其怀疑是自称12楼住户的男子实施的盗窃。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方形黑色女士对开钱包价值人民币126元。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打车到红山区某小区二期,进小区后开始找谁家在装修,看到一家没锁门也没人,就进屋里转悠,看到卫生间的洗衣机上面有一个棕色的女士手拎包,其把包偷出来,拿出里面的钱,将包扔在了下楼的楼道里,其回家查了一下,一共3200元钱,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四、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小区9号楼3单元703室张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400元,黑色邓禄普男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14时许,其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二期9号楼3单元703室家中与两名装修师傅安装窗帘时,来了一名男子,自称是13楼的住户,要参观一下其家里的装修,因为当时其在安装窗帘,没有在意他,不知道他什么时候离开的,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发现放在门口鞋柜上的单肩背包拉链被打开了,里面的钱包不见了。其被盗的钱包是黑色邓禄普牌的钱包,里面有现金至少6400元,其余都是零钱。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交给张某某进行辨认,在见证人李洋的见证下,张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邓禄普牌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末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又到了红山区某小区二期,来到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当时屋里有三个人正在安装窗帘,其假装以看装修的名义在屋里转,看见进户门门口的鞋柜上有一个单肩男士背包,其打开包把里面的黑色钱包偷出来装进了兜里,下楼时拿出了里面的钱,将钱包扔在了楼道里,回家查了一下,里面大约有6000多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这些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五、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涛以看家具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C区1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吕某某家,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于红山区某小区C区15号楼3单元11楼东户。2014年6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千禧家具城的一个人来其家里送完餐桌离开后,万商大院的一个人来送茶几,当时又进来一个年轻人,自称是13楼的,说看看其家里的家具,当时其与其丈夫忙着检查茶几的质量,没有理会这个人,过了半分钟,这个人离开了,其进家里的小卧室发现放在小卧室柜子里男士夹克内兜里的钱被盗,一共被盗了7000元钱。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交予吕某某进行辨认,在见证人吴国辉的见证下,吕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到了红山区某小区C区,来到一户正在装修的家里,当时有三个人在弄家具,其假装看装修在屋里转,在这家进户门靠左侧的一间卧室,其打开衣柜,在一间男士上衣兜里偷到了钱,回家查了一下,共7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这些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六、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A区19号楼3单元11楼东户李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850元,黑色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9时40分左右,其在红山区某小区A区19号楼3单元11楼东户家里装修房子时,来了一名男子,自称是某小区A区19号楼2单元的住户,要看装修风格,其忙着去电梯口搬东西,让这名男子自行观看,大约十分钟后,这名男子离开。上午11时左右,其打开挎包拿钱给工人订饭时,发现钱包里的2850元被盗。其丈夫在三楼步梯口找到了被盗的钱包,是一个黑色的杂牌钱包。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张皓的见证下,交给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指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到红山区某小区A区,走进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假装是隔壁邻居看装修,其在卫生间看见一个女士挎包,把里面的钱包偷出来,拿出钱后将钱包扔在了楼道里,其回家后查了一下,大约有2800多元钱,这些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姜涛以看新房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4号楼2单元701室曹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左右,其将挎包放在位于红山区桥北某小区二期4号楼2单元701室的卫生间暖气片上,然后去收拾厨房卫生。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来了一名男子,问其客厅房顶是否造型,不知道他什么时间离开的。9时20分左右,其出去买装修材料,发现挎包里的5000元钱被盗。2、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说明被害人曹某某因工作原因外出学习,不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也就是其上次偷完钱的第三天,其骑电动车到桥北某小区二期,找谁家在装修,看见一户人家没有关门,其直接进去了,看见一个男的在打扫卫生,这户刚装修完,其在卫生间看见暖气片上有一个男士挎包,其打开挎包把钱偷出来,回家查了一下,正好是5000元钱,钱被其吃喝玩乐花了。八、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姜涛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龙某小区11号楼2单元10楼西户李某家,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去红山区桥北龙某小区11号楼2单元10楼西户的家里装修房子,把挎包放在了沙发上。当时家里有两个安装床的师傅,一个收废品的阿姨,其在卧室里收拾房间,其出卧室后看到家里多了一名男子,他正要往门外走,其问这名男子是做什么的,他说是给楼上送沙发的。大约10时30分左右,其与两位安装师傅及收废品的阿姨一起下楼后去清河路交电视费时,发现挎包内钱包里的3500元钱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苏浩的见证下,交给李某进行辨认,李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来到桥北龙某小区,在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看到有几个人正在安装橱柜,这家沙发上放着一个女士挎包,趁他们不注意,其把挎包里的钱偷出来放进自己的兜里,正要转身离开时被一名女子发现,问其是做什么的,其回答完她就下了楼,回到家查了一下,大约偷了3500元钱,这些钱都被其吃喝玩乐花了。九、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A区19号楼2单元12楼东户李某甲家,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午11时左右,其与儿子张子成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A区19号楼2单元12楼东户装修,把挎包放在了客厅靠墙的书架上。有一位30岁左右的男子,自称是同单元8楼西户的住户,来其家里参观装修风格,在家里参观半个小时左右离开,其与张子成当时帮工人做零活,没有注意那名男子。其给工人付工资时发现钱包里的6200元钱丢失。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张子成的见证下,李某甲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11点多,其骑电动车到红山区桥北某小区A区,看到一家正在装修,当时屋里是母子二人,其自称是8楼西户的,看看他们家的装修风格,家里还有两个安装台面的工人。其看到客厅墙上新做的一个展示柜上面放着一个棕色包,其打开包,看到一沓钱,从中偷了一部分放进自己兜里,到家后数了一下,正好是6200元钱,这些钱被其吃喝玩乐花光了。十、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姜涛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二期20号楼2单元1楼西户杜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人民币4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红山区某小区二期20号楼2单元1楼西户装修房子,钱包放在南侧卧室的地上。当时有三位工人在装修,后来来了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家里呆了大约20分钟左右离开,其发现钱包内的4650元现金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郑彩红的见证下,交给杜某某进行辨认,杜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其骑电动车来到桥北某小区二期,看到一户人家正在装修,这家没有关门。其看见几个人在粘瓷砖,其在屋里转,在南卧室的地上看见一个棕色钱包,其把钱包里的钱偷出来放进自己的兜里,回家后其数了一下偷来的钱,大约4600多元。十一、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A区6号楼3单元3042室张某甲家,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9时35分左右,其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A区6号楼3单元3042室装修房子,家里来了一名陌生男子,自称是2单元3楼东户的住户,想看看装修风格,其没有在意,大约15分钟后离开。当天11时30分左右,其给装修的工人结账,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挎包里面的1500元现金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9号照片为姜涛),在见证人何翠云的见证下,交给张某甲进行辨认,张某甲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到红山区某小区A区,找到一户正在装修的人家,一位男子在家,其自称姓张,想看看装修风格,看见客厅沙发上有一个黑色挎包,其趁男子不注意,打开挎包,将里面的钱偷出来放进自己的兜里,回到家中查了一下,偷的钱一共是1500元。十二、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某小区C区5号楼3单元1021室闫某家,盗窃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其在位于红山区桥北某小区C区5号楼1021室的家里装修,一个师傅在安装鞋柜,其在房间东侧的卫生间里洗衣服,十点钟左右,家里来了一名男子,自称是4楼的邻居,要看装修风格,其继续洗衣服,大约过了2分钟,其想起挎包还在客厅的沙发上,赶紧出去查看,发现拉链被打开了,里面的7000元人民币被盗。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朱泓博的见证下,交给闫某进行辨认,闫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到红山区某小区C区,看到一家正在装修,其敲门,开门的是一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在门口安装鞋柜,其假装是邻居看装修风格,在客厅沙发上看见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其打开挎包偷了里面的一沓钱,回家后查了一下,正好是7000元钱。十三、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搬家的红山区某小区C区12号楼1单元401室贾某某家,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其雇人在红山区桥北某小区C区12号楼1单元401室帮忙搬家,其在楼下看东西,其妻子与母亲在楼上收拾东西,期间有一名男子到家里对其妻子说是9楼的住户,要看看家里的装修,其妻子没有在意继续收拾东西,那名男子离开后,其妻子去卧室找钱时发现放在钱包里的3500元钱丢失。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其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红山区某小区C区12号楼1单元401室搬家收拾东西,其丈夫在楼下看东西,这时进来一名男子,自称是其丈夫的朋友,想看看家里的装修,由于搬家比较忙,其没有理会他,那名男子在家里转了一会,不知道什么时间走的。其去卧室想给搬家的人结账时发现放在床上的包拉链被拉开,钱包被打开,放在里面的3500元钱不见了。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贾某某的见证下,交给张某丁进行辨认,张某丁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4、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末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到红山区某小区C区,看见一家正在搬家,其开始帮着这家收拾东西,并说想看看装修,因他们家的人忙着搬家,没有人注意,其把卧室床上钱包里的钱偷出来放进了自己的兜里,回到家后查了一下,正好是3500元钱。十四、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6楼东户张某乙家,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红山区哈达东街美林华苑6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家里装修,当时其与儿子及三个师傅在安装鞋柜,家里的房门是敞开的,这时有一名男子进入家里,其以为这名男子是邻居,没有在意。当日11时30分左右,其出去吃饭结账的时候,发现挎包里的2700元钱不见了。其当时把装钱的挎包放在了卫生间的一个水盆里,在包上面盖了一件棉衣。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方慧洋的见证下,交给张某乙进行辨认,张某乙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到了红山区同兴市场对过的某小区,进小区后看到一家正在装修,其直接进屋了,一名女子问其是做什么的,其假装邻居看装修,在卫生间其看见水盆用一件衣服盖着,掀开衣服后发现一个女士挎包,其偷走了挎包里的一沓现金后离开,回到家查了一下,大约是2500元。十五、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241室张某丙家,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8070元,紫色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上午,其去红山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241室的家中收拾房间,大约上午10时左右,家里来了一名陌生男子,自称是7楼的住户,想看看家里的装修,其没有理会,继续擦客厅里的玻璃。过了5分钟左右,这名男子离开。下午4时左右,其想下楼买东西,到东侧小卧室的一个纸箱子里拿钱包时发现钱包不见了。被盗钱包是紫色长方形对折式女士钱包。是其2011年花了300元购买的,钱包里有现金8070元。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上午9点多,其到红山区某小区6号楼2单元4楼东户业主家干活,主要作暖气和接电的工作,上午11点左右,有一位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业主家里,自称是7楼的住户,这名男子在屋里四处观看后离开。下午3时左右,女业主发现她放在屋里的钱包被盗。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5号为姜涛),在见证人韩素兰的见证下,交给张某丙进行辨认,张某丙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色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5、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其再次骑电动车到红山区同兴市场对过的某小区,敲开了一家门,开门的是一位40岁左右的女子,其假装是看装修的邻居,这位女子让其进去后就去收拾卫生了,其进到一进门对着的小卧室,打开卧室里的纸箱子,发现里面有一个女士挎包,其把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后将钱包扔进了楼道里,回到家查了一下,这次偷了大约5000元钱。十六、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姜涛以看装修风格为由,进入正在装修的红山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8楼东户潘某某家,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其回到红山区某小区5号楼2单元8楼东户的家里帮助工人组装衣柜,看到有一名男子在其家里,自称是11楼的住户,想看看装修,其没有理会,不知道他何时离开的。晚上18时左右,其去附近的饭店吃饭,结账时发现包里的2600元钱丢失。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8日,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编为1-10号(9号为姜涛),在见证人杜凌燕的见证下,交给潘某某进行辨认,潘某某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3、被告人姜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1时左右,其又骑着电动车来到红山区同兴市场对过的某小区,看见一户人家没有关门,其直接进屋了,在屋里转悠时,回来一名男子,问他是做什么的,其自称是看装修的邻居,其在屋里转时看到厨房台面上有一个男士手包,手包里有一沓钱,其把钱装进兜里后离开了,回家查了一下大概2500元钱。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程某某等16名被害人分别报案称正在装修时家里的现金被盗;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根据程某某等16名被害人的报案情况分别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分析,上述多起盗窃案件系同一人所为,是系列盗窃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2日,侦查人员在红山区兴隆小区11号楼141室将姜涛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涛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姜涛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并制作了搜查笔录,未搜查出与本案有关的物品。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发现姜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6、(2009)闸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姜涛自述其在辽宁省凌源市第四监狱服刑,公安机关联系凌源四监狱后未能调到其释放证明,庭审中姜涛供述其大约于2011年10月份被减刑释放。7、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姜涛的出生日期、民族等个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程某某等16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5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程某某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涛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姜涛盗窃的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