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某和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和。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40分,被告人姚某和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行经客楼白(家坝)—土(黄)线8KM+500M处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姚启田当场死亡,被告人姚某和与乘车人姚某平、李某香、姚某国、姚某清、姚某华、朱某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姚某田、姚某平、李某香、姚某国、姚某清、姚某华、朱某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姚启田的亲属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姚某清、李香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和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王大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