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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被告常某甲,现在张家口沙岭子监狱服刑。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常某乙,现年二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后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哥哥发生冲突,致原告哥哥受伤,为此被判刑,现在张家口沙岭子监狱服刑。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常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为此被告将原告哥哥打伤而被判刑入狱,遂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相处较好,夫妻感情不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被告判刑入狱,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进宏审 判 员  章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延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