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长有与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有,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龙,住河北省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瑞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贺喜,滦平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原审第三人李长发,住河北省滦平县。李长有诉请撤销滦平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李长有不服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孙贺喜,原审第三人李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第三人李长发在搬原告李长有堆放在大屯乡遥岭村李海民家对面小桥东的石块时,恰逢李长有驾驶车牌号为冀HOR3**的长安微型货车赶到,李长有随即驾车故意将李长发迎面撞倒在地。后李长发用石块将李长有的货车左侧大灯砸碎,被告以李长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长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又以李长发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长发行政拘留十日,因李长发已是七十周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李长有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李长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作出的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2014年12月29日13时20分许,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冀HOR3**长安微型货车行至快到自己的家门口时,原审第三人正在石堆上站着,上诉人驾车向家的方向驾驶时,原审第三人便说上诉人将其撞倒,蹲坐在地上。上诉人立即停车,此时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有一米以上的距离。被上诉人依据视听资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属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滦平县公安局对李长有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对李长发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但因其年龄问题而依法不予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有开车撞原审第三人李长发的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长有作出的滦公(大)行罚决字(2014)1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若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