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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张云杰(均另案处理)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厨房内,盗窃走3瓶金龙鱼食用油以及一箱雪花啤酒。2、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内,盗窃走1瓶金龙鱼食用油、2对蜡烛以及寺庙功德箱内4元钱。3、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内,盗窃走2瓶金龙鱼食用油。4、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内,盗窃走2瓶金龙鱼食用油,之后由李俊将食用油销赃。5、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云杰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峰门观庙,盗窃走2瓶红酒和1瓶金龙鱼食用油。6、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张云杰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峰门观庙,盗窃走6瓶金龙鱼食用油。7、2012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张云杰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峰门观实施盗窃,后发现观内有人,三人用石头将峰门观门玻璃砸掉逃离现场。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张云杰(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盗走3瓶金龙鱼食用油、1箱雪花啤酒。2、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盗走1瓶金龙鱼食用油、2对蜡烛及功德箱内的4元钱。3、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盗走2瓶金龙鱼食用油。4、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妙音净寺,盗走2瓶金龙鱼食用油。5、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张云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峰门观庙,盗走2瓶红酒、1瓶金龙鱼食用油。6、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张云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峰门观庙,盗走6瓶金龙鱼食用油。7、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俊、张云杰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坦头村峰门观实施盗窃,因发现观内有人,用石头���门玻璃砸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李俊、张云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盗窃寺庙财物的事实。2、证人夏某、庄某的证言,证明妙音净寺、峰门观财物被盗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出租房内将王某抓获归案的过程。4、人口信息,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某盗窃罪行后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没有自首情节,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余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诸仁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