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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秀玲与杨舒涵赵培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玲,杨舒涵,赵培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段秀玲(又名段秀林),甘肃省华池县人。委托代理人倪淑娥(段秀玲弟媳),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杨舒涵,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贺志鑫(杨舒涵丈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赵培程,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杨,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秀玲诉被告杨舒涵、赵培程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倪淑娥、被告杨舒涵的委托代理人贺志鑫、被告赵培程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玲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舒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及被告赵培程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杨舒涵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培程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杨舒涵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舒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培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舒涵辩称,该笔借款属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故应由公司归还,本人不归还。被告赵培程辩称,本人是连带担保人属实,被告杨舒涵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应先由杨舒涵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舒涵、赵培程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杨舒涵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杨舒涵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赵培程在合同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庆阳政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中见证人一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80000元交给被告杨舒涵,被告杨舒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秀林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到期合计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89600元整。全部本息合计金额于2015年5月7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杨舒涵,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八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舒涵、赵培程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杨舒涵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与被告赵培程之间成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培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舒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培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杨舒涵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其在《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均签署个人名字,加盖个人私章,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借款,其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舒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段秀玲借款80000元,并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培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舒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相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