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秀枝与刘六林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枝,彭春平,刘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郭秀枝,女,1957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彭春平,女,1965年2月13日生。被执行人刘六林,男,1970年3月30日生。申请人郭秀枝与被执行人彭春平、刘六林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春平、刘六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郭秀枝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彭春平、刘六林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748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