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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月仙,罗武江与罗小翠,郭瑞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武江,杨月仙,郭瑞平,罗小翠,周永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罗武江,男,1956年7月1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月仙,女,1955年6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罗武江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平(又名郭小平),男,1964年4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小翠,女,1963年6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郭瑞平之妻)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小翠,女,1963年6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周永祥,男,1967年7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罗武江、杨月仙与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周永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追加杨月仙为本案原告、追加罗小翠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红、人民陪审员向涛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武江、杨月仙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郭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上军、罗小翠,被告罗小翠、周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武江、杨月仙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永祥是亲戚关系,2008年3月10日,原告在周永祥处依法依人民币13000元受让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250平方米,东至张永贤界,南至大路,西至周兴胜界,北至周永贤田边。同年,原告在此土地上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平房),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修建好后,原告一家为了偿还因修建房屋而向亲戚朋友所借房款,外出打工。2014年12月,当原告一家打工回家准备对房屋进行简装后,搬进去居住时,被告郭瑞平却无理阻扰,声称该房屋在2013年12月被告周永祥以120000元的价格把原告的房屋卖给了他,并无理阻扰原告施工和进新居居住。由于二被告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并无理阻扰原告进住新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应得对该房屋的权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将房屋的共有人一并列为原告;被告对争议之房屋属于有权占有,该房屋据周永祥称为其自建房,被告郭瑞平夫妇与被告周永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交付了价款,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基于周永祥的意思取得了房屋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不论该房屋是否为被告周永祥所有,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但是被告周永祥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被告周永祥辩称:该争议房屋是原告修建的,我的妻子罗彩霞是原告罗武江的妹妹,她告诉我说原告请我帮忙将该房屋出售。我是基于该委托将争议房屋卖给了郭瑞平夫妇,并将买房所得价款115000元现金和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一并交给罗彩霞让她转交给罗武江。其后罗彩霞就外出与我失去联系了,至于她是否将房款和房屋买卖合同交给罗武江夫妇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武江与原告杨月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平与罗小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永祥之妻罗彩霞与罗武江系兄妹关系。2008年3月10日原告罗武江与被告周永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周永祥将其位于钟多镇双福六组东至张永贤边界、南至大路、西至周兴胜边界、北至周永祥田边,总面积240㎡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当日罗武江与张永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位于钟多镇双福六组东至喻伯平边界,南张永贤边界、西至周永祥边界、北到周永祥边界总面积83㎡的土地转让给原告。2010年5月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修建过程中因原告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相关许可,2010年11月3日被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钟多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后原告停止建房,现该争议房屋为平房。2014年2月14日被告周永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郭瑞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11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夫妇。现原告及被告郭瑞平夫妇均放置部分家具至该房屋,但均未居住在此房屋内,现原告认为该争议房屋为其自建房,被告周永祥与被告郭瑞平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其放置在争议房屋内的布艺沙发和木衣柜等家具搬出;2、被告周永祥在原告入住该房屋时不得进行干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渝规监酉字(2010)第24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任某某的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郭瑞平、罗小翠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虽未取得本案所涉之房屋的建房许可也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仍能基于建造行为而取得该房屋的占有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被行政部门发放了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故原告不取得房屋的使用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房屋被发放了停止违法的通知书,但在该房屋被拆除之前,房屋建造人对该房屋仍然可以占有,这种占有是基于建造行为所取得,是一种事实状态,对建造人来说也是一种利益,其他他人不能任意侵害,本案中原告可以基于建造行为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并不受他人的侵害。被告周永祥陈述其将原告所建房屋卖予被告是受原告委托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是无权处分原告的房屋,对被告郭瑞平、罗小翠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该二人对原告的房屋占有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其放置在争议房屋内的家具搬出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永祥在原告入住时不得进行干扰之诉请,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周永祥对原告占有房屋造成事实上的侵权及相应的侵权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停止对原告罗武江、杨月仙修建的位于本县桃花源镇双福村6组的房屋侵害、排除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简易审理减半收取40元,该费用由被告郭瑞平、罗小翠共同承担,退回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粹竹人民陪审员  陈国红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沙